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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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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丽营业执照

发布时间:2022-10-29 热度:

北京龙腾四海耗材怎么样

相关公司有2个,自己看吧。注册号: 1101082812291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体名称: 北京龙腾四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周大平 行政区划: 海淀区成立日期: 2005-04-01 注册资本: 50 万经营期限自: 2005-04-01经营期限至: 2025-03-31登记机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企业状态: 吊销地址/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中芯科技大厦4J20室经营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吊销日期: 2008-01-24行政处罚机关: 海淀分局 处罚决定书文号: 京工商海处字(2007)第D 9832 号违法违规行为: 未按规定参加年检 处罚种类: 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内容: 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依据:处罚日期: 2007-08-01注册号: 110108012512100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体名称: 北京龙腾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张艳丽 行政区划: 海淀区成立日期: 2009-12-24 注册资本: 20 万经营期限自: 2009-12-24经营期限至: 2029-12-23登记机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企业状态: 开业地址/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亿世界(北京)电子市场四层A4558号经营范围: 销售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五金交电、通讯设备、百货。年检年度: 2009 年检结果: 通过

2019年中国交强险原保险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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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判例解开你交强险亏损的迷惑!

中国保监会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2010年交强险业务经营亏损72亿元,其中,承保亏损97亿元,投资收益25亿元。这是继2009年交强险经营亏损29亿元之后,亏损加剧的鲜明体现。这说明赔款的增长要远大于保费的增长,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工作组专家陈东辉介绍由于人伤赔付标准、医疗费用、汽车零配件价格等逐年提高,交强险案均赔款从2007年上半年的3498元,提高到2010年下半年的4930元,增长41%。赔款增加的原因在哪里,因为目前交通事故中涉及人伤和大额财产损失基本上都通过法院解决,所以法院成了赔款支出的阀门,如果法院能严格按照《强制险条例》和《强制险条款》来判决案件的话,就算赔付标准继续增加,交强险也不会亏得如此惨烈。

保险业已经不是垄断企业,一个地级市往往设立二三十家财产保险公司,竞争尤为激烈,任何一家公司不会在经意成本上含糊的,所以说保险公司经营成本高是很滑稽的,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赔款支出被增加了。很多为他人无辜买单的车主所汇聚的保费就是在法院的违法判决中如决堤之水滚滚而出,下面公布以下案例供各界有识之士研究,相信会解开交强险亏损之惑。

案例一、超医疗限额判决,这是最为普遍,也是对保险公司影响最大的一种判法。

如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2011)寿民初字第532号判决,事故双方同等责任。三者医疗费91430.70元、伙食补助费6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92499.7元,按照《机动车强制险条例》第21条及《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公告》及强制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判决却判令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为此一案保险公司就多赔了82499.7元,而且还承担了2000元的诉讼费。全文如下: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寿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11月23日生,汉族,寿光市化龙镇西丰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九山镇。

被告申某某,女,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九山镇。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

山东省临朐县九山镇。系被告申某某之父。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

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抚代理人、被告申某某、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某某驾驶被告申某某的鲁V6S068号

普通客车于2010年10月28日13时20分行至丰台路丰城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430.7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65.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元、伤残赔偿金269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835元、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3422390元,被告申某某已付70000元。事故车辆于2010年9月14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入交强险。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申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无异议,原告损失压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lO月28日被告申某某驾驶鲁

V6S068号普通客车行至丰台路丰城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

寿光市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0014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

申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1430.7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夭×30天)、误工费3465.60元(28.8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93712元(6119元/年x20年×2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9元(3元/天x23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835元、评估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871.5元。被告申某某己付原告张某某70000元

另查明,被告申某某驾驶的鲁V6S068号普通客车在被

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足费及评估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张艳丽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三个月的工资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申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过错程度,考虑到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的事实,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原告损失,酌情确定被告申某某承担60%,即5901.9元【(130871.5元-121035元)×60%],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要求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鉴于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詈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申某某驾驶的鲁V6S068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申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

偿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35元;

二、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

损失5901.9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

7901.9元。

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中某某垫付款70000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申某某62098.1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来祥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隋华伟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增美

案例二、超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承担责任。

财产损失限额指的是三者的物品损失,在有责情况下赔付上限是2000元,潍坊法院却按12.2万元的全部保额去赔偿三者损失。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多赔偿108488.48元。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乐民三初字第817号

原告昌乐县某某企业文化活动中心(系鲁G99301号轿车车主。以下简称某某企业文化活动中心)。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稻田(系鲁GE150V号越野车驾驶入、车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原告某某企业文化活动中心与被告姜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企业文化活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单位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20000元。

被告姜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GE150V号越野车,沿昌乐县科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沿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9930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8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均称行驶至该路口时为绿灯),此路口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发生事故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1151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主张该事故还给自已造成损失: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10元、停车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证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均以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由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昀鲁GE150V号越野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

本院认为,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有效,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10元,合计1010元,该损失是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合理的必要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提供的单据无单位名称及车辆号码,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加上无异议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6110元。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故推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姜某某应按责任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姜某某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因某某保险公司在(2011)乐民三初字第816号判决中已赔偿了11511.52元,水安保险公司在现有交强险总限额110488.48元内赔偿;超出部分的5621.52元,被告姜某某按责任赔偿50%,计281076元。原告自己承担5621.52元的50%,计2810.76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先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88.48元;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10.76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共计312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立胜

审判员钟岱禄

审判员季道军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芸芸

案例三、被保险车辆无责也判决保险公司按有责限额赔偿。

根据条例和保监会强险险限额公告,无责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付总额是12100元,分别为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潍坊法院打破了这一界限,无责也按有责来判决赔偿,无异于给保险公司以灭顶之灾。案例全文如下:

山东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法民初字第153号判决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住临朐县

被告刘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王

母宫街道办事处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

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

国、田可文,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已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3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鲁GD857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65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王母宫变电站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王母宫变电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GD3235中型半挂·牵引车/鲁GA3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2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

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3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

驶鲁GD857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65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王母宫变电站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王母宫变电站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GD3235中型半挂

牵引车/鲁GA3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

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

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不罨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法院住院1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接受治疗140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

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

意见书,结论为:1、刘某某颅脑损坏,遗智能障碍,构成伤残八

级:刘某某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折构咸伤残十级;刘某某左上肢

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刘某某左下肢损伤,膝上截

肢术后,构成伤残五级;2、确定刘某某伤后休治期限,自外伤日

始至定残日止;3、确定刘某某伤后住院期间二个月内二人护理,

日后一人护理至出院日;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部分护理十二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853.95元、残疾赔

偿金73428元(6119元/年x20年×60''/0),以上共计299281.95;同时查明:鲁GD3235中型半挂牵引车/鲁GA3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春霞,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D3235中型半挂牵引车、鲁GA3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期限均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

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保单复印件、法医鉴定书以及原、被

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超出

限额部分,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

任的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付义务是法定优先赔付义务,非经法定免责情形,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双向约定及保险业的内部规定,凡与法律相抵触部分,应系无效条款;投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不是法定免责情形,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事故经

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敌的全部责

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

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

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廷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

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

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勤

审判最张兴华

审判员门学智

二O-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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