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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北京股权基金公司纠纷(注册地在北京的基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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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北京股权基金公司纠纷(注册地在北京的基金公司)

发布时间:2022-05-25 热度:

注册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要求和办法?

各地要求或多或少有所不同,一般天津比较成熟些,去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咨询比较合适,其他城市可以先去工商局询问或者去当地的开发区咨询都可以。

注册北京股权基金公司纠纷

注册一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需要哪些手续

基金型企业设立条件:

《1》、名称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允许达到规模的投资企业名称使用“投资基金”字样。

《2》、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可以使用“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等字样。“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分允许在商号与行业用语之间使用。

《3》、基金型:投资基金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5亿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5年内注册资本按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书)承诺全部到位。”

《4》、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5》、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6》、基金型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基金型企业可申请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项目,但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1)、发放贷款;

(2)、公开交易证券类投资或金融衍生品交易;

(3)、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4)、对除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资基金管理:“注册资本(出资数额)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设立时实收资本(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8》、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不在本限制条款内)。

《9》、至少3名高管具备股权投基金管理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

《10》、管理型基金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投资管理、咨询。

股权投资款纠纷

本案要点:投资人即使是公司高管且投资入股的时候写明“投资款”, 仍有可能全额要回投资款。基层法院和中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全面审查了投资人身份、汇款目的、股东资格、分红等情况,最后以投资目的未达到而支持投资人全额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并未进一步分析投资款的性质,如:是否转化为借款?

最后该判决得到全额执行,投资款的利息也得到了支持,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圆满实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水晶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曾担任某某公司的总经理。期间,李某于2008年8月14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9年底,李某从某某公司处离职。嗣后,李某因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上述投资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16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某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公司成立后,股东及对应的出资情况曾发生过变更。目前,某某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福建浔兴集团公司出资2,500万元,海扬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025万元,陆迪出资975万元,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总计为6,500万元。

李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在某某公司承诺让其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才同意进行投资,该款投入后,双方对有关的投资风险、股权比例等未作出有任何约定,相关款项的投入亦仅能代表其本人的投资意愿,双方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尚未成立,某某公司基于未让其本人实际成为公司股东和对应持有相应股权的事实,应承担向其本人退还投资款的义务。

某某公司认为:李某等五名公司人员曾共同协商向某某公司进行出资,对应的投资股权挂靠在某某公司的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李某的出资金额应为30万元,尚余14万元未实际出资。因此,李某系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已实际履行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故其出资款不应返还。但某某公司未能对其上述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其投入资金以成为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认为李某实际已成为某某公司股东,则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投入资金应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并无争议。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显示,李某并非为某某公司的显名股东。同时,李某也未能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李某投入资金后未能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目的未能实现。某某公司成立之后,再以投资款名义向李某等职工收取款项,且又未能赋于李某等人股东身份,其无故占有李某等人资金的行为,显属不当。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本案讼争款项的行为,符合借款行为的特征,故涉案投资款应认定为借款。现李某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对于借款利息和期限未作约定,且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某某公司进行过催款,故利息可自李某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投资款16万元;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隐名的投资关系,当初李某等5名公司人员自愿向某某公司投入资金并同意成为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对应的股权隐名在某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之后,李某等5名公司人员投入的资金已实际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2、原审法院在认定李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资款的行为视为向李某借款的行为,并最终基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判令某某公司应自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返还投资款项之日起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请;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

李某辩称:李某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间从未达成过隐名投资的协议。对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理中也始终未能就上述辩称理由加以举证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理由为:李某向某某公司汇款时表明为投资款,在其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无偿占有和使用李某投资款的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借款行为,因此,李某有权在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义务的同时,一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在原审判决后,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诉讼保全,并向原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公司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关系,并由某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代李某持有投资股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应否向李某承担涉案利息的支付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对于其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的隐名投资关系的辩称理由,并未能提供诸如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某某公司陈述的有关李某的投资股权隐名在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莉莉名下的事实,亦明显缺乏合理性。就某某公司股权的持有角度而言,上海华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庄莉莉个人之间不存在可相互替代的法律事实。除外,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已经实际取得某某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因此,原审认定李某在其要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某某公司所应向李某承担的投资款返还义务,原审认定某某公司应自李某提起本案原审诉讼之日起承担涉案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亦与法不悖,具有合理性,本院亦可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在认定李某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将某某公司收取并使用涉案投资款的行为视为向李某借款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同,应予纠正。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判决后发生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股权转让纠纷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因股权转让交易发生的纠纷,比如股权交割、股权转让款支付等等,以股权转让合同为最为基本的法律文件。股权与腾讯众创空间,股权众筹与众创空间:线上线下的巧妙融合。

下面是股权转让款支付纠纷:

原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2005年12月16日,某公司、张某与李某、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李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不变,张某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72%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刘某,李某、刘某对某公司控股,并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股份变更后,某公司各方出资比例为:李某占公司股份比例的52%,刘某占公司股份比例的20%,张某、王某及其他股东占公司股份比例的49%。转让金的支付形式及期限为:股份转让金额为72万元,其中李某应支付52万元,刘某应支付20万元,公司盈利后,受让方从公司的股份分红中逐步偿还转让方应得到的转让金,李某、刘某将在公司净资产达到200万元前还清,转让金的分配由张立平负责。转让股份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李某、刘某负责公司的运营工作,并负责公司的融资活动以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生产,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关费用均由新股东组成的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务经李某、刘某认可后,可转为新股东组成的公司的债务;经李某、刘某认可的原公司债务,可以作为新股东组成的公司优先偿还的债务。在该协议书尾部,张立平代表某公司签字,王某代表某公司专家组签字,李某、刘某代表乙方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时,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张某、王某、赵某。庭审中,某公司承认张某与李某、刘某签订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后,电话通知了全体股东,公司股东均表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中约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李某,张某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52%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股份转让金额为52万元,公司盈利后,李某从公司的股份分红中逐步偿还张某应得到的转让金,李某在公司净资产达到200万元前还清。在双方对股份的转让作出约定之后,某公司应当到工商机关对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状况进行变更登记。

某公司抗辩称,其之所以未对股权变更状况进行变更是因为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与李某失去了联系,李某并未履行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义务,并且李某成立了涉嫌侵占某公司权利的康福瑞兴公司。对此法院认为,某公司抗辩理由中李某成立涉嫌侵占某公司权利的康福瑞兴公司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对李某股东身份的判断,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某公司辩称李某并未履行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某的主要义务包括:第一,支付52万元股权转让款,方式是从公司的股份分红中逐步偿还;第二,李某、刘某负责公司的运营工作,并负责公司的融资活动以及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生产。但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某公司与李某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张某应当先把《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其所持有的某公司52%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公司对股权变更情况进行工商登记。在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李某有权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此外,虽然在张某与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之前,张某未征得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当时公司全部股东均对于张某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李某和王建并无异议,则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受损,股某公司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将李某记载为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于在庭审中,李某的诉讼请求为根据股权变动情况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未要求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4条、《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李某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向李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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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退股的经济纠纷

你好,就您提出的两个问题回答如下:

一、 关于C股东退出的处理方式

C股东退出在本案中有两个方式:

方式一:股权转让

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是指C股东将他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可以是大股东Y,也可以是其他人。这种处理方式是受让C股东股权的人向C支付股权转让款,C股东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股权转让款的确定是各方协商一致确定的,C股东获得股权转让款后,也就不存在退回C参股的钱的说法了(因为C已经获得股权转让款)。

但需要提醒你的是,如果是由大股东Y买下C股东的股权,则公司变成了Y持股100%的一人公司,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有最低限制,10万元。这一点,请转告你的朋友。

方式二:公司减资

公司减资的方式是指C股东退股,相应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减少。从公司的账户中退换C公司3.5万元股款。这种方式的确定是程序复杂,工商局对于减资有详细复杂的流程,不推荐使用。可以参考《公司法》178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关于C股东私自签约的问题

对于C股东私自签约的情况,可以有两种途径解决:

第一种:结合上述“股权转让”的方式,私下解决

由于C股东私自签约,钱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因此,可以告知C股东,其已经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若Y股东或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C股东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与C协商能否以较低的价格转让C股东持有的股份,Y股东承诺不追究C股东的责任。若双方都能接受这样的写上处置方案,则可以私下解决纠纷。

第二种:以公司名义起诉C股东

若各方不能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根据公司法《公司法》第149条,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合同盖有公司公章,但钱款未进入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C股东,要求负责这个项目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C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用,欢迎关注我的微博:“王凯_律师”,感谢!成立公司,是有公司章程的,C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原则,Y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C。前期运营亏损你投入的钱由于没有其他股东认可你作为增股,所以只能算公司欠你的钱,公司法规定,债权优先于股权。

他退股应该首先算出公司所有者拥有多少公司资产。用这个总数乘以30%,就是他退股需要退的钱数。

由于公司亏损,公司现在的价值不好确定,如果你们能就公司价值达成共识就最好了,比如所有股东都认同公司现在值10万,公司价值就是10万,如果股东不能达成共识,或者股东们对公司价值认同的差异太大,那么就假设现在把公司卖掉,最高能卖出的价钱,也可以看成是公司价值,如果对此方式得出的价值股东还不能达成共识,那么可以单纯的看账面的数据,就是会计的资产负债表,其中的资产总数,也可以大约看成是公司的价值。用这个价值减去你们所有的借款,其中包括你投入的6800元,剩余的数就是股东拥有的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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