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第二条 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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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30 热度:
第一条 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第二条 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第三条 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财、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第四条 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第五条 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第六条 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第七条 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第八条 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第九条 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 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今后凡未经重新审核和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整顿和重新审核发证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一月底结束。今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经委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基本形式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的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第三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私营企业的职工对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第二章 开办和登记第六条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第八条 申请开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第十一条 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十二条 申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四)合法的验资证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合伙人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负责审批私营企业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办理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姓名等。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 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2、 申请变更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已申请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预留登记的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预留通知书》,未申请的,无需提交;3、 经营者本人姓名、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姓名、住所变更后的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4、 申请变更经营者的,限在已备案的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范围内,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包括原经营者和变更后的经营者都应当在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的,不得变更经营者。5、 申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其中:由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6、 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7、 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限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新经营场所在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一关一开”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无偿使用的,提交产权人允许使用的证明原件等。各地人民政府对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住所的房屋性质属于住宅类的,应当承诺所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在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公布的“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范围内,并已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使用证明应当载明经营场所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及门牌号码。8、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由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注:1、 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时适用本规范。2、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可以通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政务网站(下载或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3、 提交的申请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 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1。你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你打算开店的场所的租赁合同及房主的产权证复印件(这产权证很多工商所实际不要了);要是是你自有的话,需要自有产权的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外地人的话,还要办一个暂住证。 不懂可以找南宁开叶网帮你免费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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